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穎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肆包、玻璃球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4包、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鍾佳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鍾佳穎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71公克、驗餘淨重0.27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1524號毒品鑑定書。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71公克、驗餘淨重0.27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271公克、驗餘淨重0.27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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