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崔金玉於(一)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2年10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二)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三)10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崔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並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絛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4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幼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卷附戶口名簿影本)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崔金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金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3年12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回家,迨於同日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崔金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