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長選任辯護人廖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4月30日24時」,應予更正為「5月1日0時」;同欄一、第10行所載「18,610元」,應予更正為「13,610元」;同欄
一、第11行所載「手機1隻」,應予更正為「手機1支」;同欄一、第12行所載「錀匙1副」,應予更正為「鑰匙1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又以竊取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又上開財物分別據告訴人2人領回,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金憶蘋 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金憶蘋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鄭春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長於民國102年4月29日23時30分至102年4月30日24時期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 林玖薏 所有遺失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2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見金憶蘋所有手提包(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名片數張、觀音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610元、錠片1盒、乳液1瓶、茶粉1罐、褲子5條、外套1件、上衣1件、拓客黑色手機1隻、充電線、經書2本、汽車錀匙1副等財物)放置於其使用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手提包放置腳踏車後方置物籃,旋自現場逃逸。嗣金憶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鄭春長,於103年11月23日23時50分,經鄭春長同意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扣得林玖薏駕照(已發還林玖薏)及金憶蘋所有拓客黑色手機、現金3,500元,另經鄭春長交付上開褲子、外套、上衣及金憶蘋國民身分證(均已發還金憶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憶蘋、林玖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憶蘋、林玖薏警詢陳述一致,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