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79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俊源於:(一)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四)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五)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某網咖店內飲酒後,騎乘其父 周萬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載友人 鄭文賓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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