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啟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啟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啟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劉啟順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14日│103年2月13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42、57│偵字第8856、1853│偵緝字第1764號│││3號(聲請書附表│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573號)│漏載第885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1698號│1826號│390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決││1698號│1826號│3904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號│執字第255號│執字第24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