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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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707號聲請人 陳春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杜世白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杜世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世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世白之義子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及死亡時有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支出,現為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行使權利,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熟識且同住一處之被繼承人之堂姪 杜逸松 ,擔任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對於被繼承人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表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堂姪杜逸松為遺產管理人,惟考量杜逸松與聲請人熟識,且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遺產為醫療及喪葬費用範圍外之主張(本院民國104年3月11日非訟筆錄參照),若選任其所推舉人選自有利害關係衝突而有所不妥。另經本院通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到庭表示意見,其雖表示收案量過大恐無法負荷而希望優先選任其他人選等語(上開非訟筆錄參照),惟案件受理數量乃機關內部分工事項恐不適宜作為對外拒絕接管相關職務之事由,且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三筆未有他項權利登記之不動產、存款及有價證券而有歸屬國庫之可能,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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