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玆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本件可認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被告之請求;本院佐以被告涉案情節及本院判決先例(如: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第三八八號等),被告所請求經檢察官同意之刑度,尚無不當,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經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已深知悔悟,並據公訴檢察官同此認定,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自白犯罪,而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據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而為請求,本件應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案件。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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