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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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繳及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