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三一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七二-A四I三00三二一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係因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即入伍服兵役,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係依聲請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即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五鄰二四之六號送達,而由聲請人之父親 顏秋麟 收受。是聲請人因為服兵役才遲誤抗告期間,顯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爰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相同,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應送達聲請人之裁定,係依照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交通聲明異議狀上陳明地址為「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五鄰二四之六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並依聲請人所陳明之上開地址送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父親顏秋麟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而聲請人父親顏秋麟亦居住該處,是顏秋麟顯係聲請人之同居人,又無證據證明顏秋麟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因此,顏秋麟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於本人收受相同。至於顏秋麟是否遲延轉交與聲請人,因本件郵務人員送達裁定時,已依法交付與聲請人同住所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之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則其抗告期間五日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才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聲請人雖以入伍服兵役為由,並提出雲林縣九十二年第C六四二梯次陸戰隊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影本乙紙為證,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惟聲請人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委任他人或其他方法依期抗告,則其遲誤期間即難謂無過失。綜上,聲請人遲延本件抗告期間,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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