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八六號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八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三段),潛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啟該車置物箱,發現其內有備用鑰匙,乃以該備用錀匙發動車子,將車駛離竊取該車得手,復於(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結夥 雷信揚 (由檢察官另案併由本院審理)、乙○○(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前去雲林縣○○鄉○○村○○路一七二之一號已停工之新奇窯業工廠內,竊取甲○○所有之機械零件一批得手,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又於(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夥同雷信揚侵入位於雲林縣草湖村平常夜間無人看守之克明紙廠內空地(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廠區內白鐵紙漿過濾網五個得手,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上述竊得之小貨車在雲林縣崙背鄉雲一五六號公路大有段華濟醫院前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前揭自小貨車、該車鑰匙一把及白鐵紙漿過濾網五個。丁○○傳訊、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台西分局先後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白承認右揭三次竊盜犯行,其自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結夥雷信揚、乙○○至前開新奇窯業工廠內竊取機械零件一批(下稱第二次竊盜),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夥同雷信揚至克明紙廠內竊取該廠之白鐵紙漿過濾網五個(下稱第三次竊盜),該二次竊盜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乙○○、雷信揚供述相符,先後自白三次竊盜犯行,並與被害人戊○○、甲○○、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物品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三次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夥同雷信揚侵入克明紙廠內空地竊取白鐵紙漿過濾網五個之第三次竊盜行為,雖係夜間為之,然該廠區目前為法院查封中,平常夜間無人在內看守,業據證人丙○○即該廠之守衛到院證述明確,該工廠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與雷信揚該次竊盜行為,應非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所載(二)即第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餘各次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二次、第三次竊盜行為,分別與乙○○、雷信揚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前次竊盜犯行,經判決五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收斂其行為,顯然前次短期科刑之處遇,未能讓其產生警惕之效,又連續行竊三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然不高,但造成多人受害,並讓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趨壞產生疑慮,亦造成執法人員之困擾,但其 承坦 犯罪,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適當之處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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