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原住基隆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訓城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民國99年5月31
日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
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4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