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五節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7年8月6日止,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有2,516,55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又於97年6月12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得13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7年8月12日止,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有1,300,000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即撥款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