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尚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中壹、通用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分36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美公司分別自96年12月30日、97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231,041元(本金956,467元、236,381元、利息29,723元、7,364元、違約金886元、220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