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95年8月份中旬將9F-2998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買賣過戶,為避免爭議,親自到樹林監理所辦理並詢問是否有紅單未繳納事宜,該所轉達為沒有,並同意伊辦理過戶手續,若伊真有此項違規屬實,亦不可因流程緩慢導致本人的權利及金錢相對受到損害,且本裁決書之告發地點本人持相當質疑,應非屬實,交通違規者是應當受到懲罰,但不能因流程及管理疏失要求違規者於幾年後去承受所有的罰鍰,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5年4月2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要屬無疑。
㈡、雖異議人辯稱:該車於95年8月過戶時,樹林監理所傳達沒有紅單未繳納,不可因流程及管理疏失要求其承受罰鍰,惟異議人受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係因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所致,且舉發通知書上「應到案日期」欄已註明:「95年5月14日」,並經異議人本人簽名收領,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確於同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則異議人自應主動依舉發通知書所載日期即95年5月14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並繳納罰鍰,而異議人竟心存僥倖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況異議人雖稱該裁決書之告發地點其相當質疑云云,惟並未具體指稱何處有疑,亦未說明質疑之理由,是該漫指裁決不實之詞,應為卸責諉過所陳,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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