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詣公司)營業所、被告乙○○、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有紛爭而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詣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定於99年8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5.27%計付,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高詣公司於97年11月19日有1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高詣公司已喪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2,014,002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行拒付票據登記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