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丙○○於民國85年10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9%),共分240期,按期依定額年金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649號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取償,原告受償3,325,265元,尚有2,049,834元及自87年12月2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足額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