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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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8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001│92年12月27日│240,000元│93年1月2日│93年1月2日│NO333203│├──┼──────┼─────────┼──────┼──────┼─────┤│002│93年1月2日│100,000元│93年1月16日│93年1月16日│NO333208│├──┼──────┼─────────┼──────┼──────┼─────┤│003│93年1月19日│300,000元│93年1月28日│93年1月28日│NO333217│├──┼──────┼─────────┼──────┼──────┼─────┤│004│93年2月18日│100,000元│93年2月24日│93年2月24日│NO058762│├──┼──────┼─────────┼──────┼──────┼─────┤│005│93年3月24日│380,000元│93年4月2日│93年4月2日│TH0000000│├──┼──────┼─────────┼──────┼──────┼─────┤│006│93年4月2日│2,250,000元│93年6月1日│93年6月1日│TH0000000│├──┼──────┼─────────┼──────┼──────┼─────┤│007│93年5月4日│860,000元│93年6月1日│93年6月1日│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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