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翹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翹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 余翹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翹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8、23、24頁),其於106年6月2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刑之加重:
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 凃伯旭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另案被告凃伯旭實施監聽,由譯文中查得被告有向另案被告凃伯旭電話聯絡見面,懷疑被告有向其購毒施用之情,因而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檢察官並據以對被告核發鑑定許可書,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第11頁)。顯見檢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早已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被告雖於查獲時即接受採尿並坦承犯行,惟按上說明,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