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聯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甲○○則任職於維聯公司,係從事橋隧涵維修工程業務之人,而聯維公司自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轉承包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處洩水孔清理工程,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搭載監工被告乙○○,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之內側車道處,進行洩水孔清理工作時,理應注意實施員工教育訓練,以維持施工地區之交通安全,及於工作區段前之前漸變區段,須佈設交通設施,以引導車流避免衝撞工作區段,在佈設交通設施時,須設有旗手,在前漸變區段前之80至100公尺處,穿著規定背心,夜間手持閃爍型紅色電指揮棒,面對來車,警告並指示行車方向,以保護工作人員,工作車緩緩前進至前漸變區段,工作人員依行車方向與箭頭指示順序佈設各項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行駛至工作區段,而擔任旗手工作之被告乙○○,僅前行至工作車前之10至20公尺處,面對來車,警告並指示行車方向,適有被害人 黃奕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避煞不及,直接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被害人黃奕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之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5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114幀、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渠等尚未開始施工,係發生事故後,人員才下車察看,且該處亦無洩水孔,並無必要在該處施工,另該次施工屬移動性施工,當時車上LED燈在閃,我們已盡到注意義務,該路段是直線,視線也非常良好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前往施工之工程車共有3部,施工人員包含伊在內有5位,其工程係屬移動性施工,在案發當天上午工地主任 廖聿笙 有先去架設警示牌子,因渠等於晚上才施工,乃先將警示牌蓋住,直至夜間施工時與被告甲○○先將黑色之布拆除、拍照,再回中壢與其餘兩部工程車會合,再開至東向12公里處準備開始施工,當時其下車小跑步至車後30公尺處,持指揮棒指揮,後來黃奕書之車輛即撞上來,當時渠等正準備要擺設交通錐上警示燈以及交通錐等安全措施,尚未開始施工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工程車,當時其正準備下來擺設交通錐,那時被害人黃奕書即撞到該工程車,而其駕駛該工程車之LED燈本來就有打開,僅沒有箭頭指示而已,當行駛至11公里時緩慢駛入即將LED燈箭頭打開,行駛至12公里時,被告乙○○下車,沒多久就撞上等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稱:本件橋面洩水孔工程之性質應屬移動性施工,而非區域性施工,被告等並無依施工管制設施有關區域性施工之規定佈設各項安全設施之義務,且被告等將注意義務提高至區域性施工之標準,並擬依區域性施工之規定,佈設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時,因事故之發生過於急迫,始不及架設前漸變區段即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丙○○並非本件負有實施教育訓練義務之人,且本件有無設置警示標誌亦與被告甲○○無關,凡此均足認被告三人並無任何違反義務之過失可言等情,經查:
㈠被告丙○○係聯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任職於聯維
公司,係從事橋隧涵維修工程業務之人,而聯維公司自年建公司轉承包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處洩水孔清理工程,被告甲○○於95年5月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搭載監工即被告乙○○,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將該工程車停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之內側車道處,適有被害人黃奕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自後方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被害人黃奕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之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甲○○等三人坦承在卷,並有工程契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任職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員警 汪啟明 於原審審判
時證稱:其當時巡邏行經南桃園交流道匝道口時,看見內側車道有工程車施工,當時其心想施工為何未擺安全措施,正當其欲上前告知時,即看見車輛撞上工程車,當時其看見工程車之後方相距10幾至20公尺左右,有4、5個人在施工,其中一人持指揮棒在指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惟查:本件肇事事故發生當時即95年5月4日23時4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係停放於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2公里之內側車道處,其前並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施工標誌車及Z3─4218號2部工程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而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函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自12公里處起,其最近之洩水孔位置,據該處以96年11月6日北工關字第0966006285號函覆稱:其最近之洩水孔位置為內側12點194公里等情,且觀諸卷附由該處與年建營造有限公司簽定之「關西段轄區九五年度橋隧涵維修工程」契約所載施工項目第13項為「橋面洩水孔清理」工作,足認東向12公里車禍地點並無施工項目之洩水孔存在,被告乙○○、甲○○自無可能在該處施工,則縱證人汪啟明所證:該工程車後方相距10幾至20公尺左右,有4、5位工程人員等詞屬實,以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工程車停放位置與該路段最近洩水孔相距近兩百公尺之遠,衡情渠等於事故發生當時實無可能已開始從事橋面洩水孔清理之施工行為,是該證人此部分證詞,與現場施工位置狀況顯有不符,已滋疑義;況參酌證人 汪啟銘 於原審審判時亦到庭證稱:「(問:你目睹當時,被告他們正準備開工,還是已經開工一陣子)這個我不確定,但是我看到的時候,他們的人已經在工程車後方,好像在清除排水孔的工作」、「(問:事發當時除了肇事的車輛外,其他工程車人員是否也有下車施作工程?)這個我不確定,我只有看到工程車的後方有人,車斗沒有人,但是駕駛座有無人我不清楚」、「(問:你方稱有
4、5個人施工,他們的動作為何?)具體的動作我不清楚,但是我們下車時,有看到他們有揹施工器具」等詞(同上開卷第6頁),由此足見該證人並未清楚親睹當時站立在上開工程車後方之4、5位工程人員是否確有從事施工行為甚明,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詞,即遽認被告甲○○駕駛之該工程車後方站立之工程人員,業已開始從事施工行為。
㈢復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駕駛之上開工程車上放置
有交通安全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75號相驗卷第24、25、34頁),並參酌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大甲分隊警員 戴勝童 於原審審判時所證稱:車禍發生前,施工車輛後方並無擺設安全錐,而證人汪啟明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高速公路施工時,安全錐應由後往前順向佈置等詞(見原審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認被告甲○○駕駛之該工程車上交通錐尚未及取下擺設,被害人黃奕書即自後方追撞該工程車,茲經綜參本件肇事事故發生當時由被告甲○○駕駛之工程車停放位置(內側12公里),與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函覆所稱其最近洩水孔之位置(內側12點194公里),相隔既有近2百公尺之遙,被告乙○○、甲○○等人自無可能在該處施工,而依證人汪啟明當時所見該工程車後方之工程人員之站立位置,復與該工程車僅相距未及20公尺,且佐以其車上放置之交通錐尚未及取下擺設,及被告乙○○已先下車,並在被告甲○○所駕駛工程車後方約二、三十公尺處持指揮棒警示後方來車等各情,被告甲○○、乙○○等人所辯:渠等當時正準備要擺設交通錐等安全措施,尚未開始擺設,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撞上了等詞,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因之尚不得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無擺設安全錐等施工安全設備,即遽論被告甲○○、乙○○之施工方式有違反○○○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而 認渠 等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㈣再考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發生於夜間,其肇事地點為國道
二號之高速公路,以當時夜間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路況而言,駕駛人莫不以前方車輛顯示之車燈,及其他具有顯示夜間照明設備之交通號誌,以利保持與前車距離,或及時變換車道行駛,以策安全,而施工用車輛上裝載之LED燈及施工人員所持紅色電閃爍型之指揮棒,主要即分別藉由顯示箭頭方向之照明方式,以及在夜間清晰可見之指揮棒揮舞方式,促使駕駛人於行經該路段時留意該路段前方有施工或即將施工之情形,得以及時變換車道,以預防撞及前方停放之工程車或施工人員之危險,是被告甲○○等人在高速公路前開路段上停放各該施工車輛,準備施工前,是否已預先採取上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毋寧為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判斷之關鍵所在。第查,被告甲○○等人辯稱:本件肇事事故發生當時,由被告甲○○駕駛工程車之之車輛改道指示LED燈,於肇事當時有顯示,並有被告乙○○在車後持指揮棒指揮等詞,核與證人汪啟明於原審審判時所證稱:車禍發生瞬間,三台工程車最後一台之LED燈確實有亮,其內有一指示往右側方向之箭頭,另有一個人在車後持指揮棒揮舞等情相符,茲因該證人為案發當時在現場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俱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公正,自堪採信,則以被告甲○○等人駕駛上開工程車抵達距施工現場近2百公尺遠之位置,尚未及完成必要安全措施之設置前,即有先以該工程車上LED燈,顯示往右側方向之箭頭,其車後另有工程人員即被告乙○○揮舞紅色電閃爍型指揮棒,凡此應已足以促使夜間駕駛之後方來車留意前方有施工用工程車停放於內側車道,進而儘速變換車道,以防止自後方追撞工程車,而以此等安全措施對於夜間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而言,應得於抵達該路段前之相當距離,即可清晰辨識,而採取必要之駕駛行為,是被告甲○○等人先行將上開工程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上,以利進行施工及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等前置作業,期間已採取上開顯示LED警示燈及由工程人員在車後揮舞指揮棒等方式,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應認渠等已善盡從事夜間於高速公路施工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自難僅因被告甲○○等人於停放各該工程車後,尚未及完成相關安全錐等安全措施擺設前,遭被害人黃奕書自後方追撞該工程車,即遽指被告甲○○等人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令負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
㈤再佐以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調取被害人黃
奕書於該院入院時抽血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六點七mg/dL,此有該院96年3月5日(96)長庚院法字第0178號函存卷可按,則以該被害人於肇事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時抽血之檢驗結果,有酒精成分存在,其於肇事當時已難排除因酒後駕車而影響其對於前方行車狀況判斷能力之可能性;且親睹當時肇事經過之證人即警員汪啟明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被害人黃奕書於撞擊工程車時,並無閃避措施,且無踩煞車等詞(見原審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而以被害人黃奕書於肇事前行經該路段,其前方既有清晰可見之施工車輛上LED燈顯示往右側行駛之箭頭,而被告乙○○亦於該工程車後揮舞紅色電閃爍型指揮棒,衡情該被害人應有充分時間採取變換車道之措施,縱未及變換車道,理應亦得及時踏踩煞車減速,乃其竟未採取任何閃避及踩煞車之措施,顯見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佐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應視肇事當時甲○○小貨車上之車輛改道指示LED燈,是否已顯示,且亦有人在車後指揮,則⑴黃奕書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余車,為肇事原因。⑵甲○○無肇事因素。反之,如未顯示車輛改道指示LED燈,則⑴黃奕書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余車,為肇事主因。⑵甲○○駕駛自小貨車,停於車道內工程進行中,其夜間警示標誌未依規設置,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6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976號函存卷可考,而被告甲○○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車輛改道指示LED燈,於肇事當時確有顯示,且亦有被告乙○○在車後持指揮棒指揮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此鑑定結論可知,本件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害人黃奕書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被告甲○○駕駛之該自小貨車,另被告甲○○則無肇事因素甚明,由此益徵被告甲○○等人對於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甲○○等人辯稱渠等並無過失等詞,應堪採信。
㈥至於原審依職權向交通○○○區○○○路北區工程處函查該
處與年建公司訂立之上開契約第13項「橋面洩水孔清理」,其施工方式一節,固據該處以96年11月29日北工關字第0965401804號函覆稱:該工程95年5月4日22時至95年5月5日6時施工通報單之交通管制情形為內側車道封閉,屬於區域性施工等語,且證人即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人員 彭育鄉隆 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95年5月4日至5日上午6時的施工通報單所顯示,交通管制情形為國道二號東向12K至15K內側車道封閉及國道二號西向11K至10K內側車道管制情形為內側車道封閉,依規定係屬「區域性施工」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查以本件承攬人年建公司向高速公路局所呈報的施工陳報單雖有載寫「內側車道封閉」,而依規定屬「區域性施工」之情,但查,工程安全措施之裝置為何,應依實際施工內容為定,不應以陳報單內容為斷,本件依其工程內容應屬「移動性施工」,已如前述,況依證人 彭育隆 於本院同日庭訊時所證稱:移動性施工有一部工程車輛及一部移動性警示車輛,二車距離在30至100公尺之間從事施工,故依上開所陳,被告甲○○等人於施工中所為安全措施即難謂有缺失可言。況且,本件被告甲○○等人係於甫停放上開工程車後,尚未及裝置相關安全措施,其工程車即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既如前述,則以被告甲○○等三人於肇事當時尚未及完成擺設交通錐等安全措施觀之,縱認被告甲○○等人施作之工程係屬區域性施工,亦難僅該被告三人尚未依該區域性施工所應完成之必要安全措施,即據以推認渠等有何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且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6年11月20日府議字第0966203475號函覆稱:有關甲○○小貨車之車後是否有移動性施工或固定性施工標誌,與本案發生之肇事責任,並無直接關係,而被告甲○○小貨車上警示LED燈,如已顯示黃奕書當可明確判斷前方狀況,故該會仍維持原覆議之分析意見等情,益見被告甲○○駕駛之上開工程車既已警示LED燈,足以提供被害人黃奕書於行經該路段之際,得預先判斷前方行駛道路之狀況,而適時預防危險事故之發生,則不論該路段之道路施工係移動性抑或固定性施工,核與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等人停放前開工程車後,尚未擺設交通錐等安全措施完成,並開始施工前,即遭被害人黃奕書自後方追撞該工程車,致發生該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以該肇事事故係發生於被告甲○○等人施工前,且尚未及佈設安全措施完成前,本難以被告甲○○等三人是否已完成該路段施工所必須設置之安全措施,資為論斷其肇事責任歸屬之依據,況依當時事故既發生於夜間,以被告甲○○駕駛之該工程車上已顯示LED燈,並由被告乙○○揮舞具有夜間辨識功能之紅色電閃爍型指揮棒,凡此應足以促使行經該高速高路路段之駕駛人儘速採取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黃奕書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撞及該工程車,發生死亡之結果,殊難認被告甲○○等人有何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核諸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等人之行為間,亦無從認定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據此,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三人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詳予調查,並認被告等人於本件車禍過程中並無過失可言,而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以本件未酌斟區域性施工的相關規範云云,認被告等有過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係屬何種施工性質及被告安全措施究無缺失等情,業已陳述甚明,公訴人仍執原審已詳論之事證爭執,提起上訴,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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