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力明
被 告 張蘇碧雲
被 告 徐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蘇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
告張蘇碧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曼君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蘇碧雲負擔。如原告就被告張蘇碧雲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曼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曼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蘇碧雲於民國104年9月3日及同年月4
日,邀同被告徐曼君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000,000元,約定應按期清償,如遲延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張蘇碧雲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784,725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原告經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地字第0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分配受償14,218,928元(含利息、違
約),尚不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徐曼君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原
告就被告張蘇碧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負清償
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106年度司執地字第0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函等為證。被告徐曼君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被告張蘇碧雲則對於借款未清償等情,不加爭執,雖
以現無力清償,希望能以30,000元與原告和解,並分期清償
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被告張蘇碧雲所辯亦未獲原告之同意,自不足採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