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謝金蓮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被 告 黃俊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向和信公司租用小客車
,搭載原告出遊,因被告駕駛疏忽而自撞山壁,造成租賃車
輛毀損,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支付修
車費用,原告於106年1月31日交付4萬元、106年2月3日交付
8萬元、2月4日交付3萬元,但被告迄未償還,並聲明請求被
告償還借款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租賃汽車合約書影本(卷10頁)
、保單借款(卷11-12頁)、帳戶提領紀錄(卷13頁)、兩
造訊息往來紀錄(卷15-20頁)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迄未
償還,而請求被告應償還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