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高麗菜約3、40顆、皇宮菜約4、5台斤及地瓜
葉約5、6台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00元】」之記載,更正
為「高麗菜30顆、皇宮菜4台斤及地瓜葉5台斤【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應沒收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
高麗菜30顆、皇宮菜4台斤及地瓜葉5台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