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9號
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隆 (下稱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黃國
隆應將座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
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等語,請提出被告占用土地之建物
門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有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稅籍資料(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外觀彩色照片之
證據資料影本予本院參辦。
三、補正被告黃國隆之正確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四、另請於本院履勘測量後,參照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重新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
料影本等)及繕本1份,以利本院送達被告收受。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