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欣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伸
被 告 健力工程行即 陳小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主要以經營營建工程為業,實際負責
人為訴外人即陳小佩之配偶 劉世寬 ,而原告為建材經銷商。
民國103年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購買建材,原告均依約出
貨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然被告於同年11月間又向原告訂購
3尺寬、6尺厚5分之馬來合板360片,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62,000元(計算式:每片360元×450元=162,000
元);長12尺、寬3尺、厚1.5分之北美材180枝,價金為
26,730元(計算式:972材積×27.5元=26,730元)、長13
.2尺、寬3尺、厚1.5分之北美材360支(計算式:2138.4
材積×27.5元=58,806元)建材(下稱系爭建材),合計為
247,536元,原告亦於同年11月21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
,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及劉世寬一再藉故拖延,不
願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36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是否有跟原告購買系爭建材,被告工程
行均是由劉世寬購買材料,劉世寬買賣的對象都是一名姓鍾
的人士,並非原告,且原告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之姓名不完
全,無法證明被告為客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值247,536元之系爭建材,系爭建材
業已出貨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份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建材,尚積欠價金
247,536元等語,固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惟觀前揭出貨單,其上雖載「客戶名稱:建力」、「出
貨地址:中壢工地」,並記明系爭建材之品名、規格、數
量等節,惟被告工程行之名稱應為「建力」,且客戶簽名
欄位未有完整簽名,僅有一無法辨識字跡之文字,核其形
式文義,實無從證明收受原告貨物者為被告。又原告主張
被告曾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但該支票跳票等語,並提出
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以佐兩造間曾因貨款糾
紛另定協議,然參前揭和解書形式上係以電腦文書系統繕
打列印,並無兩造簽名或蓋章,已難認為兩造間之協議,
另原告亦自承該份和解書與系爭建材無關等語,是該和解
書自不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一事。況原告亦
未就被告曾開立支票卻跳票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其前揭主張,顯乏所據,尚難採信。
(三)此外,經本院諭知原告是否傳喚劉世寬到庭作證,原告仍
表示不願意傳喚劉世寬,或其他證人佐證本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及原告出貨之對象為被告等情,原告舉證已顯
不足,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