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584號原告酉○○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巳○○ 吳奎新 律師被告壬○○
丑○辛○○甲○○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60號子○○庚○○戌○○申○○乙○○亥○○戊○○○丁○○丙○○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未○○訴訟代理人午○○被告辰○○即 倪佑明 之
卯○○即倪佑明之寅○○即倪佑明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
被告辛○○、甲○○、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一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捌元。
被告辰○○、卯○○、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如附圖一E1部分所示面積一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捌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一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G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柒元。
被告亥○○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六0巷一號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
被告戊○○○、丙○○、丁○○、己○○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六0巷三號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辛○○、甲○○及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辰○○、卯○○及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亥○○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戊○○○、丁○○、丙○○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元
、玖拾壹萬玖仟元、叁拾捌萬肆仟元、伍拾貳萬捌仟元、伍拾貳萬捌仟元、肆拾捌萬元、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元、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元、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元、壹佰叁萬元為各該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丙○○、己○○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倪佑明已於民國94年3月21日死亡,而辰○○、卯○○、寅○○為倪佑明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倪佑明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頁、第17~18頁參照),復據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1頁參照),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丁○○、丙○○、己○○、未○○為被告(本院卷二第85頁參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揭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壬○○、丑○、辛○○、庚○○、戌○○、申○○、乙○○、亥○○、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9之2地號之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各為台北市○○路○○○號、122號、134號、136巷3號、136巷5號、136巷9號、136巷6號、136巷10號、136巷12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83元、6,507元、5,194元、3,464元、5,247元、4,617元、19,565元、8,366元、6,044元(本院卷一第6、13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元;㈡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8元;㈢被告辛○○、甲○○、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08元;㈣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5元;㈤被告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3元;㈥被告辰○○、卯○○、寅○○應將坐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2樓如附圖一E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73元;㈦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4元;㈧被告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G部分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0元;㈨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49元;㈩被告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60巷1號即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93元;被告戊○○○、丙○○、丁○○、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60巷3號即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2元;(本院卷三第68、69頁參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壬○○、辛○○、甲○○、子○○、戌○○、辰○
○、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申○○、乙○○、寅○○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702/2100,惟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壬○○、丑○、辛○○、甲○○、子○○、庚○○、戌○○、申○○、乙○○、亥○○、戊○○○、丁○○、丙○○、己○○、未○○、辰○○、卯○○及寅○○等人無權占用,渠等復於其上搭建各如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項所示門牌號碼及面積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各如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並將各該建物所佔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分別請求上開被告按月給付或連帶給付各如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爰此聲明:㈠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元;㈡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8元;㈢被告辛○○、甲○○、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08元;㈣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5元;㈤被告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3元;㈥被告辰○○、卯○○、寅○○應將坐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2樓如附圖一E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73元;㈦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4元;㈧被告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G部分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0元;㈨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49元;㈩被告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60巷1號即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93元;被告戊○○○、丙○○、丁○○、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60巷3號即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辛○○、甲○○、子○○、戌○○、辰○○、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丑○抗辯: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伊於75年2月24日所購買,而該建物自56年8月5日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已38年,是伊已取得地上權,然伊迄未辦理上權登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抗辯: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㈣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係伊於59年間向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官兵張樂方所購買,買賣協議書載明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公有,是伊不知該建物係無權占有私人土地。又伊曾以伊之子 李英峰 名義,先後於78年及9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售系爭土地,均遭駁回;亦曾於87年6月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房屋稅捐,然因該建物現值未達課稅標準而免徵房屋稅。是伊自5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但伊未曾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寅○○則辯稱 伊全 家於60幾年時即已買受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㈥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而住居該處,伊知悉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申○○自認伊為原告訴之聲明第㈦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辯稱該建物僅一面牆佔到系爭土地,伊不知該建物有佔用他人土地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未○○抗辯: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㈧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為伊於73年10月3日以27萬7千元之價款所購得,而系爭土地則係政府配給榮軍眷興建房屋居住,伊不知其為私人土地。又上開建物之興建日期可追溯至59年2月15日以前,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無償提供土地予該建物之前手使用,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並未通知伊,是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另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乙○○辯稱原告應按其訴之聲明第㈨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佔系爭土地坪數補償伊云云。
八、被告亥○○抗辯: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㈩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為伊在68年間以20萬元所購得,當時賣方告訴伊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軍方所有,如該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伊願返還佔用部分之土地,但希望原告給予補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九、被告戊○○○、丁○○、丙○○、己○○則抗辯:系爭土地在國民政府來台後即徵用分配予服務於聯勤工廠之官兵興建眷舍,渠等即為陸軍汽車基地勤務處儲備庫士官長宋興修之遺眷,宋興修於47年間獲配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如原告訴之聲明第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2棟,迄今已有45年,是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已允許渠等在其上建屋居住。其後,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政府徵收,至54年1月2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間土地界線並無確定界址,縱上開建物有部分佔用系爭土地之邊界,亦因渠等係基於國防部陸軍汽車基地勤務處之許可建屋,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是渠等以所有之意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常明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原告知悉渠等越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丑○、庚○○、寅○○、辰○○、卯○○、申○○、未○○、乙○○、亥○○、戊○○○、丁○○、丙○○、己○○等,分別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㈣、㈥、㈦、㈧、㈨、㈩、項所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三第53、181頁、卷二第236頁、卷三第72頁反面、卷二第82頁、卷三第52頁、卷一第300頁、卷二第
14、236頁參照)。
二、被告丑○、庚○○、未○○、乙○○、亥○○各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㈣、㈧、㈨、㈩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佔系爭土地各如附圖一B部分、D部分、G部分、H部分及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面積,依序各為19、8、49、51及44平方公尺,均無爭執(本院卷三第53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壬○○、辛○○、甲○○、子○○、戌○○、辰○○、卯○○及寅○○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702/2100,而被告壬○○、辛○○、甲○○、子○○、戌○○、辰○○、卯○○及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於其上搭蓋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㈤、㈥項所示門牌號碼及面積之建物,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2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參照),且被告壬○○、辛○○、子○○、戌○○、辰○○、卯○○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寅○○亦不爭執伊全家人為原告訴之聲明第㈥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壬○○、辛○○、甲○○、子○○、戌○○、辰○○、卯○○及寅○○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拆除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㈤、㈥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上開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527.2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參照)。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松山區,附近有松山機場,毗鄰快速道路出口處及健康路,而健康路上餐飲業發達,復有空軍總醫院,尚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堪稱便利,惟系爭土地所在地點附近均為老舊平房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以該地申報地價總額7%計算為適當。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上開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自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壬○○為91年11月15日、被告辛○○、甲○○及子○○為95年3月20日、被告戌○○為91年11月15日、被告辰○○、卯○○及寅○○為91年11月15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95年4月10日)之部分已經到期,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固屬將來給付之訴,然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許原告提起之。因此,原告請求自上開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壬○○應按月給付215元、被告辛○○、甲○○及子○○應按月連帶給付4,090元、被告戌○○應按月給付2,368元、被告辰○○、卯○○及寅○○應按月連帶給付2,3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申○○、乙○○、亥○○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申○○、乙○○、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渠等分別於其上搭蓋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㈦、㈨、㈩項所示門牌號碼及面積之建物,原告亦已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本院92年2月18日、92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2月18日、92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42頁至第346頁參照),且被告申○○、乙○○、亥○○對於渠等各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㈦、㈨、㈩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各該建物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俱無爭執,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乙○○、亥○○雖辯稱原告應補償渠等拆遷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有權排除被告等無權占有人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在法律上,原告並不當然負有補償被告拆遷費用之義務。此外,被告乙○○、亥○○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意或承諾補償渠二人拆遷費用之事實存在,故渠二人上開所辯,顯無足取。因此,被告申○○、乙○○、亥○○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搭蓋上開建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申○○、乙○○、亥○○拆除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㈦、㈨、㈩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並返還所佔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申○○、乙○○、亥○○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述說明,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527.2元,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使用情形、附近繁榮程度及交通情形等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該地申報地價總額7%計算為適當,均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請求被告申○○、乙○○、亥○○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渠三人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自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申○○為91年11月15日、被告乙○○、亥○○均為91年11月1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95年4月10日)之部分已經到期,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應許原告提起之。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自上開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申○○應按月給付2,152元、被告乙○○應按月給付10,977元、被告亥○○應按月給付9,4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丑○、庚○○、未○○、戊○○○、丁○○、丙○○、己○○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丑○、庚○○、未○○、戊○○○、丁○○、丙○○、己○○各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㈣、
㈧、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該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9、8、49及29平方公尺,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丑○、庚○○、未○○、戊○○○、丁○○、丙○○、己○○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本院92年2月18日、92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2月18日、92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42頁至第346頁參照),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丑○、庚○○、未○○、戊○○○、丁○○、丙○○、己○○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上開被告則各以前述情辭置辯,是以,此部分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上開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爰審究如後。
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即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丑○、庚○○、未○○、戊○○○、丁○○、丙○○雖均辯稱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丑○、庚○○、戊○○○、丁○○、丙○○、己○○各於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問:有無聲請過地上權?)沒有,我上週五才去聲請‧‧‧」、「‧‧‧我主張有地上權,但是我沒有去聲請。」、「‧‧‧我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前沒有聲請過地上權。」(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參照),而被告未○○則係在本院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陳稱:「‧‧‧本人請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第76頁參照),顯見被告丑○、庚○○、未○○、戊○○○、丁○○、丙○○、己○○均是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後,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抗辯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或進而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則被告丑○、庚○○、未○○、戊○○○、丁○○、丙○○、己○○既均未依法取得地上權並經登記,復未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渠等主張權利前,即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揆諸本段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渠等自不得執其可能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認渠等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可參。被告未○○固抗辯伊就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㈧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所佔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查,被告未○○並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不得據伊可能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對抗本件原告,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未○○所提出之上開建物歷次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歷次買賣標的均不包括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復均約明嗣後建物如遭政府拆除,後手不得向前手主張任何補償或權利之旨(本院卷三第200頁至206頁反面參照),足證上開建物之歷任買受人就建物坐落之基地,均明知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存在,因之,被告未○○自無可能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就上開建物所佔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故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至被告戊○○○、丁○○、丙○○、己○○抗辯原告知悉渠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其渠等拆屋還地云云,惟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者,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上述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是縱使如原告訴之聲明第項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係陸軍汽車基地勤務處於47年間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丁○○、丙○○、己○○等之被繼承人宋興修所建築,因宋興修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796條所定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渠等上開所辯,顯然誤解民法第796條之規範意旨,亦不足採。
此外,被告丑○、庚○○、未○○、戊○○○、丁○○、丙○○、己○○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渠等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庚○○、未○○、戊○○○、丁○○、丙○○、己○○拆除各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㈣、㈧、項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並返還所佔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述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527.2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上存在之各種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該地申報地價總額7%計算為適當,均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請求被告丑○、庚○○、未○○、戊○○○、丁○○、丙○○、己○○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自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丑○為91年11月15日、被告庚○○為93年11月17日、被告未○○為94年5月20日、被告戊○○○、丁○○、丙○○及己○○則為94年5月24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95年4月10日)之部分已經到期,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應許原告提起之。因之,原告起訴請求自上開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丑○應按月給付4,090元、被告庚○○應按月給付1,722元、被告未○○應按月給付10,547元,暨被告戊○○○、丁○○、丙○○及己○○應按月連帶給付6,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第十一項,兩造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註:以系爭土地91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3,743元,分別乘以各該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計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每月應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壬○○│45527.2×1×7%÷12×1702/2100=215│├──┼────┼──────────────────────┤││辛○○│││2│甲○○│45527.2×19×7%÷12×1702/2100=4090│││子○○││├──┼────┼──────────────────────┤│3│戌○○│45527.2×11×7%÷12×1702/2100=2368│├──┼────┼──────────────────────┤││辰○○│││4│卯○○│45527.2×11×7%÷12×1702/2100=2368│││寅○○││└──┴────┴──────────────────────┘【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申○○│45527.2×10×7%÷12×1702/2100=2152│├──┼────┼──────────────────────┤│2│乙○○│45527.2×51×7%÷12×1702/2100=10977│├──┼────┼──────────────────────┤│3│亥○○│45527.2×44×7%÷12×1702/2100=9741│└──┴────┴──────────────────────┘【附表三】:
┌──┬────┬──────────────────────┐│編號│被告姓名│每月應給付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丑○│45527.2×19×7%÷12×1702/2100=4090│├──┼────┼──────────────────────┤│2│庚○○│45527.2×8×7%÷12×1702/2100=1722│├──┼────┼──────────────────────┤│3│未○○│45527.2×49×7%÷12×1702/2100=10547│├──┼────┼──────────────────────┤││戊○○○│││4│丁○○│45527.2×29×7%÷12×1702/2100=6242│││丙○○││││己○○││└──┴────┴──────────────────────┘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