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伍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及臺北縣三峽鎮內之中山公園、公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內之鳶山公園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為警第一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五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光復街口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十五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零點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七0六九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A00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二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合計淨重零點九公克,亦有初步檢驗結果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嗣即再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二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合計淨重零點九公克,亦有初步檢驗結果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十五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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