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其二人係父子關係)及擔任上游組頭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下稱上游組頭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由乙○○提供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而以俗稱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法(聲請書就「臺灣大樂透」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如上),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由丙○○負責整理賭客簽注號碼、金額等項資料,再將上開簽注資料輸入電腦內。其間,乙○○復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後述為警查獲前半年)某日起,委託就上開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接受不特定人之簽賭或接收賭客所傳真之簽注單。而上述賭博方法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或每星期一、四由臺灣之臺北富邦銀行開獎之大樂透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及四組(俗稱「四星」)等方式,賭客每簽選一支「二星」須繳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簽注金予乙○○,簽選「三星」、「四星」各須繳每支七十元之簽注金予乙○○,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六十五萬元至七十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乙○○一方取得,其等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以博取利益;其間,乙○○或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上開簽注金、彩金由乙○○負責收取並支付),或將賭客簽賭時所繳簽注金轉交該名上游組頭男子,則其從每組簽注金可向上游組頭男子抽取二元之佣金,以從中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五分許,乙○○、丙○○、甲○○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賭客電話紀錄表二張在卷,及傳真機五台、電話機五台、計算機三台、電腦(含螢幕)一台、六合彩簽賭單十二張、磁碟片十九片、開獎日期備忘錄一張、電話傳真紀錄單一張、現場電話簽賭紀錄七張、監視鏡頭一個、六合彩簽賭單一張等物(詳如附表所示)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乙○○、丙○○、甲○○及上述擔任上游組頭之男子四人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甲○○五年內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惟其等經營「六合彩」、「大樂透」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逾五年、犯罪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三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前揭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與被告乙○○、丙○○、該名上游組頭男子,在上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伊是從(查獲)半年前去被告乙○○住處才知道其與被告丙○○在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且觀之被告乙○○、丙○○警詢、偵查之供述情節,其二人並未供證被告甲○○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參與本案賭博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與被告乙○○等人為上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傳真機五台被告乙○○所有
二電話機五台同上
三計算機三台同上
四電腦(含螢幕)一台同上
五合彩簽賭單十二張同上
六磁碟片十九片同上
七開獎日期備忘錄一張同上
八、電話傳真紀錄單一張同上
九現場電話簽賭紀錄七張同上
十監視鏡頭一個同上
十一六合彩簽賭單一張被告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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