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㈡字第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5
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裁定後,受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90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據此可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惟汽車所有人得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前到案,舉出反證證明其本人確非實際違規人時,即可據以免責。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按於89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本件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於90年2月21填製舉發通知單,則舉發單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查明被舉發人所在地址後,依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俾使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有機會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若該汽車所有人未遵期到案,處罰機關始得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1月23日上午1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該路段,以80公里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滿20公里以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依科學儀器之採證照片以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90年4月1日應到案日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8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88年7月26日異議人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前,實際上係由異議人前妻之兄長 蘇文福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占有使用,並由蘇家人以辦理保險事宜為由取走該車輛行照;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該小客車當時即由蘇文福使用中;異議人在接獲多筆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曾主動與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聯繫詢問並反應此一情形,並曾多次致電或前往蘇府欲與蘇文福商討繳納違規罰鍰事宜,但其家人皆以其工作忙碌為由,未予回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調查歸責蘇文福所應負擔之責任。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係登記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8樓之1」,而其戶籍地址原亦設籍在同上址,惟異議人已於89年11月8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確已搬離車籍地址,並進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之事實甚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0年2月21日填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上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1」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乃另於90年7月20日辦理公示送達完竣,有第一次郵寄信封(內附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113567號函及其附件90年
7月26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大宗掛號函件聯、臺北縣警察局90年7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35443號函及其公告單與單退已入案移送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斯時異議人既已遷移新址,致上開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逕以受處分人有「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情形,而辦理公示送達,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左,亦明顯違反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次查,原舉發機關於前開不合法之公示送達後,復於92年10
月31日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為寄存送達,並經異議人於92年11月4日簽收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9301590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8月25日北監自字第0946028649號函及其附件92年10月31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惟該次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仍為「90年
4月1日」,且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舉發機關有重行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之事實,自無從期待異議人於92年11月4日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如何「遵期」於早已過往之90年4月1日或其他不明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是原處分機關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正確之應到案日期,即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加以裁罰,自有違誤。
㈢再查,原處分機關雖曾於93年5月12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
15日內至該所繳納罰鍰,並於93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093100827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惟該函內容僅要求異議人繳納罰鍰,並未明示異議人得依法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之年籍,是則本件異議人雖未於前函文到15日內向處分機關繳清罰鍰或告知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但此乃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未盡其教示義務,仍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㈣末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後,於93年8月29日
聲明異議,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為「蘇文福」並提供其年籍,雖距本件違規日期已久,惟此乃原處分機關作業疏失所致,已如前述,應認異議人此時所為之告知仍然合法。而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蘇文福到庭訊問,已據其結後證稱:本件於90年1月23日上午1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駕駛AU-4860號自小客車,超速違違規之人確實係其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卷第58頁筆錄),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實際違規之人應為蘇文福,而非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罰2,400元,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