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志浩 」署押、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張志浩之簽名、印文」應更正為「張志浩之簽名、印文各1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張志浩」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款項,未經張志浩同意,逕自以張志浩名義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佯為告訴人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使告訴人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納公司)信以為真,因而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張志浩及力納公司審核款項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業商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借據上偽造如張志浩之簽名、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15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借據1紙,因以交付予力納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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