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9號聲請人 吳英賓 即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淑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之董事長,因應業務需要,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第32屆總議會第3次會議暨董事會會議、108年9月26日第32屆第14次議事會暨董事會聯席會議、108年11月21日第32屆第15次議事會暨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之系爭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32屆第3次會議暨董事會、第32屆第14及15次議事會暨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7條部分,固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重要管理方法有涉,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檢具相對人系爭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及上開會議紀錄,徵詢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意見後,內政部於109年1月20日以台內民字第1090003542號回函表示:「三、㈡依據來函所附修正條文對照表所載,旨揭聲請變更範圍係變更現行條文第1條至第9條規定,惟
108年5月21日第32屆總議會第3次會議暨董事會會議係決議通過修正現行條文第7條第5款規定,108年9月26日第32屆第14次議事會暨董事會聯席會議係決議通過修正現行條文第2條及第7條第2款規定,108年11月21日第32屆第15次議事會暨董事會聯席會議係決議通過修正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爰聲請變更範圍,與上述會議出席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範圍不一致。」、「三、㈣修正條文第6條第3項除增列『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外,並增列『地上權』……等文字,惟108年11月21日第32屆第15次議事會暨董事會聯席會議係決議通過『第6條配合民法物權篇之修正,增列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等文字』,爰修正條文之修正文字,與該會議出席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結果不一致」、「本部建請該法人董會就擬變更現行條文範圍及修正條文文字全部重新審查並決議通過,會議記錄就董事會之出、列席人員資格予以區別,且就董事會之決議結果完整記載,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6條及第7條之內容,尚與相對人董事會歷次開會決議之內容不符,自有缺失,且為主管機關所指摘,應有重新審認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變更,即難遽予准許。至系爭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至5條、第8至
9條部分,僅屬文字修正、設立宗旨、事務所地址、捐助總額及遵循法令依據之變更,尚非涉及系爭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62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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