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謝桂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現為低收入戶、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而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告訴人 陳姿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83號被告謝美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9日
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裁縫店內,竊取陳姿蘭於店內販售之BHUMAA牌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890元),陳姿蘭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美玲之供述:被告坦承拿取上開牛仔褲,惟否認有竊盜犯意。
(二)被害人陳姿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