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呂學文竊得告訴人 張芷寧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腳踏車1部(價值3,500元)。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腳踏車歸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偵卷第31頁),而告訴人亦不予追究(偵卷第12頁)。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腳踏車歸還告訴人,而告訴人亦不予追究,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