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耘 (原名 李必姮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以忻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謝佩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佳耘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佳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准許自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受理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惟依本院110年4月29日所編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達1,319萬7,246元(另有劣後債權6萬7,340元),有債權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8頁至第343頁),該債權表並已確定,則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爰裁定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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