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704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靜玫 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0日、94年9月
30日自任會首籌組二互助合會(下依次稱系爭合會一、系爭
合會二),系爭合會一會份數含會首共有52會份,約定會期
自93年9月10日起迄97年5月10日止共52期,採內標制,底
標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每月5日開標、每6月加標
一次,會款金額每會份10,000元,被告則參加2份會份,並
於94年1月10日及94年2月25日分別得標;另系爭合會二會
份數含會首共有31會份,約定會期自94年9月30日起迄97年3
月30日止共31期,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於每月30日
開標,會款金額每會份20,000元,被告亦參加2份會份,分
別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3月30日得標。詎料,洪靜玫於95
年8月5日死亡後,被告竟即未依期繳交會款,甚避不見面,
積欠系爭合會一自96年8月10日至97年5月10日止共26期會款
,依其死會2會會款20,000元計算,共520,000元會款;另積
欠系爭合會二95年8月30日至97年3月30日共20期,以其得標
2會,每期應繳交之會款40,000元計算,共800,000元,總計
積欠1,320,000元之會款。而原告丙○○為洪靜玫之配偶,
原告乙○○、甲○○為洪靜玫之子女,為洪靜玫之法定繼承
人,承繼洪靜玫會首之責,因被告拒繳會款已逾2期,故分
別於95年8月25日代被告繳納系爭合會一之會款520,000元,
於95年9月30日代被告繳交系爭合會二之會款800,000元予其
他活會會員。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會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其中520,000
元,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其中800,000元自95年9月30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戶籍謄本為證,復
有證人丁○○、己○○○、戊○○○結證在卷,又核與被告
曾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104號案件中具結時陳述其跟洪靜
玫2會,於會首過世後就沒有繳錢等語相符,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墊之會款,及自代墊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其中520,000元
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800,000元自9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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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會│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
│1│520,000元│95年8月26日│5%│
├───┼───────┼──────┼────────┤
│2│800,000元│95年10月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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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