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八000一三七五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肆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二時分許,在臺
中縣○○鎮○○路○○○號一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方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
○○○號一樓查獲被移送人持有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
點二九九四公克)。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200182號鑑定書。
(四)扣押筆錄一份、照片二張。
三、扣案之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994公克)係查禁物,爰依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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