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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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一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B部分面積
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地上物、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
尺之一層鐵皮屋、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不銹鋼圓形水塔、E
部分面積三十六點六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F部分面積五十一
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G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點二四平
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
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領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18平方
公尺,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每年
給付3,24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
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因被告所有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原告即於97年6月23
日具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由118平方公尺減縮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97.32平方公尺
,並請求被告給付1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1月17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2,676元
。其後,於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被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往前回溯5年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於98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坐落
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38
,704元(編號D部分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亦已撤
回,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
付7,851元。因原告事後追加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G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
係基於被告所有如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原
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
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另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由11
8平方公尺擴張至97.32平方公尺,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之減縮,因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
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轄恆春事業區第35號林班地內,並已完
成土地總登記,故原告機關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詎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部分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遷
。
㈡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屋使用,而依據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38,704元(計
算式:281.48×550×5%×5=38,704,元以下4捨5入,編號
D部分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已撤回
,即原為285.48平方公尺,扣除4平方公尺後為281.48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實際拆遷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7,851元(計算式:
285.48×550×5%=7,851,元以下4捨5入)。並聲明:①被
告應將坐落於國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15平方公尺」、「B部分一層磚造
建物,面積6.86平方公尺」、「C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34
平方公尺」、「D部分不鏽鋼圓形水塔,面積4平方公尺」
、「E部分一層鐵皮屋,面積36.6平方公尺」、「F部分一
層鐵皮屋,面積51.92平方公尺」、「G部分磚造房屋,面
積136.2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於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按每年新台幣7,851元正計算之
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前為被告之祖父所占用,被告係繼承
占用。且被告前於72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土地,惟該承租系
爭土地範圍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原告卻僅憑一張臺灣光
復時期的林班圖,即片面主張租用地之位置及租用契約面積
,原告應提出詳細圖根點位置異動圖說及詳細戶地地面測量
成果圖說,不能僅憑地政事務所一紙地上物複丈成果圖,便
謂之侵害,被告的權益如何伸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為證(本院
卷第4、14至16頁),並經本院於分別97年3月19日、同年10
月1日會同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有勘
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0日屏恒第二字第097000736
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
頁、103至105頁、126、127頁),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所有地上物即一層鐵皮屋、磚造建物、水塔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
面積合計為285.48平方公尺。
㈢被告上開所有地上物,除水塔外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日往前回溯5、6年前即已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額若干?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前為被告之祖父所占用,被告
係繼承占用等語。惟居住期間之久遠與否,與是否有權占有
,亦無關連,則被告以其祖父占有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為由
,據以抗辯有權占有,已屬無據。況且,被告就所有地上物
搭建之時間,除水塔為96年所搭建外,其餘分別為89年、5
、6年前及90年所搭建或翻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34、35、104頁),縱認其祖父前已占用系爭土地乙
事係屬真實,仍與被告現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不
同,被告執此理由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自非有理。
⒊次查,被告雖再辯稱:被告前於72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土地
,惟該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考證,原告卻僅
憑一張臺灣光復時期的林班圖,即片面主張租用地之位置及
租用契約面積,原告應提出詳細圖根點位置異動圖說及詳細
戶地地面測量成果圖說,不能僅憑地政事務所一紙地上物複
丈成果圖,便謂之侵害等語。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
曾陳稱:「(有何權源占用?)沒有,希望林務局租給我們
。只有占用一小部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對於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乙事,前並未有爭執,則其於事後又為有承租系爭土地,
且因承租範圍不可考,而認未侵害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之
所辯,顯已互相矛盾,上開所辯,已難認為可採。況且,經
本院於97年10月1日會同兩造偕同測量人員前往第2次勘驗原
告追加被告其他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面
積時,被告承租位置並未在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範圍內,該範
圍內有以鐵皮、木板圍起區隔,其內種植蔬菜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未有被告所辯稱承租土地之位置無法
確定一事,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⒋從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A、B、C、D、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合
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G部分土地一節,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
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進入原告遭占有之系爭土地前為台27線,附近並無其
他建物,亦無商家,系爭土地西方有相對人經營之民宿及露
營區,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鐵皮建物有堆放物品
、做為廚房、廁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24頁),則系爭土地
交通雖屬便利,惟生活機能顯不健全,然被告係將占有系爭
土地係做為經營民宿方便之用,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適當。
⒋職是之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前為
50元,96年1月後為5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7、38頁)。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285.48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占用之面積4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97年1月16日往前回溯5年,按上開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96年1月
1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為808元(計算式:55×281.48×0.0
5×1又16/365=808元,元以下4捨5入),92年1月17日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為2,784元(計算式:50×281.48×0.05×3
又349/365=2,784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3,592元(
計算式:2,784+808=3,592元)之部分尚屬公允,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7日起
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1元(55×2
85.48【未扣除水塔占用面積】×0.05=785,元以下4捨5入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
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3,
592元,暨自97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7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八、另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