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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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印文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之前科,其於民國95年
1月25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樂街與成功路口欲向左迴轉進入成功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於迴車前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 張惟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張惟懿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遭甲○○所駕汽車後方之由 李永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左後輪輾過,當場死亡(甲○○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原審以9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下稱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詎甲○○為逃避相關事後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時、地,冒用其胞妹「 吳鳳珠 」(現已改名為乙○○)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之調查及檢察官之相驗、偵查,而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吳鳳珠」簽名並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吳鳳珠本人及警察機關、檢察官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與上開車禍案件死者張惟懿之家屬 杜瑞和 洽談和解達成初步共識後,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及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95年3月2日上午8、9時許,於高雄縣 岡山 鎮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吳鳳珠」之印章1枚,隨即於同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內,於該附表一編號9所示調解書之文件上,蓋用該偽造之「吳鳳珠」印章,而偽造「吳鳳珠」印文,及偽簽「吳鳳珠」之簽名各1枚,均足生損害於吳鳳珠本人。
二、甲○○另於上開調解過程中,因同意賠償杜瑞和新台幣(下同)70萬元,除60萬元由保險公司支付外,餘10萬元由甲○○分期給付。甲○○為取信於杜瑞和以擔保上開債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95年3月
2日調解當時,在上開調解委員會,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34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各偽簽「吳鳳珠」署名1枚及接續偽造「吳鳳珠」印文各2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吳鳳珠之本票34紙,票面金額共計70萬元,再同時交付予杜瑞和收執而行使之。嗣經吳鳳珠本人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理中到庭說明,並採集指紋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印進行指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指紋與吳鳳珠本人不同,始循線查知全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證人吳鳳珠於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審理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0960008419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卷),係原審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書面文件,係以其客觀存在及呈現之相貌作為證明被告甲○○確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按指印及蓋印等事實,應為物證,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鳳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完全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在外與人交易,前亦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行事,甚至連本案相關車禍之和解金額全然不知,其於本案開庭前致電書記官,始知悉被告又以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及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係其大姊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惟懿發生車禍,並非其本人等情相符(見該案原審卷第85頁)。
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紋,經與證人吳鳳珠本人當庭採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及特徵點比對、確認後,鑑定結果亦認該2類指紋確屬不同,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0960008419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憑(見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卷第89至91頁),此外,並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暨原審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核字第303號卷附之本票影本34紙、和解書1紙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
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即提高為新臺幣9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該法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上限均相同。⒉然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㈡次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文件分別簽名、捺印或蓋用印文,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書記官或調解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或印文,與偽造私文書無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8及附表一編號9署名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鳳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吳鳳珠」印章之行為,為其嗣於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蓋用印文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其上開偽造印文之多次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並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各係基於因同一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接受偵查、進行調解及簽發本票擔保單一債權之意思而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應各別論以一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警詢筆錄影本上偽造「吳鳳珠」指印6枚、同表編號
9在調解書上偽造「吳鳳珠」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96年3月2日當日上午8、9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吳鳳珠」印章之行為,及就附表二所示印文僅起訴34枚,漏未就其餘34枚印文等提起公訴,然上揭各部分犯行,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在附表一編號1、3、4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及與經起訴之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間,有吸收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因冒名參與調解,應被害人家屬要求就和解金額開具本票擔保,法重情輕,事後已將偽造之本票收回銷燬,實害已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雖其中偽造署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雖得易科罰金,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兩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鳳珠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偽造之本票收回銷燬,實害減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鳳珠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30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6月,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至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如附表一文書內所示偽造之「吳鳳珠」之簽名、指印、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偽刻之「吳鳳珠」印章1枚,於被告搬家之際予以丟棄,不復尋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4紙,亦於被告清償取回後隨即銷毀,均據被告供明在卷,顯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吳鳳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藉此表示本人收受之意,隨後將上開文件交與承辦員警收受,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鳳珠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通知。
且查,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知本人之逮捕通知書上所載「被通知人」欄下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通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上所載「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下偽造「吳鳳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分別係處於受告知者地位及確認受通知者受通知情形,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該2逮捕通知書實質上均與詢問筆錄無異,被告縱有於其上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要旨)。而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亦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文書名稱│製作時間及地點│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號│││印)、印文│├─┼───────────┼────────┼─────────────┤│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於95年1月25日18│偽造「吳鳳珠」之簽名貳枚及│││局車禍處理小組95年1月│時15分至19時許止│指印陸枚。│││25日第1次警詢筆錄1份│,在高雄縣政府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察局岡山分局橋頭││││署95年度相字第192號卷│分駐所2樓車禍處││││,下稱相驗卷,第13至15│理小組辦公室││││頁)│││├─┼───────────┤├─────────────┤│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偽造「吳鳳珠」之指印陸枚(│││局車禍處理小組95年1月││係甲○○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25日第1次警詢筆錄影本││完畢並簽署吳鳳珠之署押後,│││1份(高縣岡警偵移字第││經警將上開警詢筆錄影印成2│││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份,由甲○○再於警詢筆錄影│││頁)││本之權利告知欄位、騎縫、受│││││訊問人欄位上均蓋上指印)│├─┼───────────┼────────┼─────────────┤│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於95年1月25日16│偽造「吳鳳珠」之簽名及指印│││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時31分,在交通事│各壹枚│││報告1紙(相驗卷第5頁│故現場(高雄縣岡││││○○○鎮○○街與成功│││││路口)││├─┼───────────┼────────┼─────────────┤│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於96年1月25日18│偽造「吳鳳珠」之簽名及指印│││局逮捕通知(本人)1份│時15分許,在高雄│各壹枚│││(相驗卷第19頁)│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2│││││樓車禍處理小組辦│││││公室││├─┼───────────┼────────┼─────────────┤│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於96年1月25日15│偽造「吳鳳珠」之簽名及指印│││局逮捕通知(親友)1份│時40分許,在高雄│各壹枚。│││(相驗卷第21頁)│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2│││││樓車禍處理小組辦│││││公室││├─┼───────────┼────────┼─────────────┤│6│95年1月26日檢察官相驗│於95年1月26日14│偽造「吳鳳珠」之簽名壹枚│││筆錄(相驗卷第26頁背面│時30分許,在岡山││││)│國軍醫院附設殯儀│││││館││├─┼───────────┼────────┼─────────────┤│7│口卡片影本1份(高縣岡│於95年1月26日21│偽造「吳鳳珠」之簽名、指印│││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時24分許,在高雄│各壹枚│││卷第31頁)│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2│││││樓車禍處理小組辦│││││公室││├─┼───────────┼────────┼─────────────┤│8│95年1月26日內勤檢察官│於95年1月26日21│偽造吳鳳珠簽名壹枚。│││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時51分許,在臺灣││││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4421號卷第8頁)│署第二十五偵查庭││├─┼───────────┼────────┼─────────────┤│9│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於93年8月30日下│偽造「吳鳳珠」之印文、簽名│││調解書1紙(臺灣高雄地│午3時,在高雄縣│各壹枚│││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林園鄉公所調解委││││岡核字第303號卷,該卷│員會││││未編頁)│││└─┴───────────┴────────┴─────────────┘附表二:(本票34紙)┌──┬─────┬─────┬─────┬─────┬─────────┐│編號│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年.月.日│年.月.日││(新台幣)││├──┼─────┼─────┼─────┼─────┼─────────┤│1│95.03.02│95.05.20│259802│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94.03.20│95.06.20│259803│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誤載)││││枚、簽名壹枚│├──┼─────┼─────┼─────┼─────┼─────────┤│3│95.03.02│95.07.20│259804│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4│94.03.21│95.08.20│259805│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誤載)││││枚、簽名壹枚│├──┼─────┼─────┼─────┼─────┼─────────┤│5│95.03.02│95.09.20│259806│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6│95.03.02│95.04.17│259807│600,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7│95.03.02│95.10.20│259808│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8│95.03.02│95.11.20│259809│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9│95.03.02│95.12.20│259810│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0│95.03.02│96.01.20│259811│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1│95.03.02│96.02.20│259812│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2│95.03.02│96.03.20│259814│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3│95.03.02│96.04.20│259815│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4│95.03.02│96.05.20│259816│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5│95.03.02│96.06.20│259817│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6│95.03.02│96.07.20│259818│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7│95.03.02│96.08.20│259819│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8│95.03.02│96.09.20│259820│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19│95.03.02│96.10.20│259821│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0│95.03.02│96.11.20│259822│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1│95.03.02│96.12.20│259823│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2│95.03.02│97.01.20│259824│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3│95.03.02│97.02.20│259825│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4│95.03.02│97.03.20│259826│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5│95.03.02│97.04.20│259827│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6│95.03.02│97.05.20│259828│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7│95.03.02│97.06.20│259829│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8│95.03.02│97.07.20│259830│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29│95.03.02│97.08.20│259831│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30│95.03.02│97.09.20│259832│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31│95.03.02│97.10.20│259833│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32│95.03.02│97.11.20│259834│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33│95.03.02│97.12.20│259835│3,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34│93.03.02│98.01.20│259836│4,000│「吳鳳珠」之印文貳│││││││枚、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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