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偉即甲○○○
25歲民(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偉與 鄭利平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先由被告劉小偉以每星期新臺幣(以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吳泓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租用雅虎奇摩「S0000000」等帳號,並以3000元代價購得潘奕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後,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物品,嗣購買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劉小偉即拒不付款,共同以此方式訛詐 楊世銘 等17人,事後並由鄭利平搭載被告劉小偉前往臺北縣、市各提款機提領所得款項,鄭利平則可從中朋分3000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嗣於94年11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之「E世紀網咖店」內查獲被告劉小偉,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小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小偉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9號(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0400號)被告劉小偉被訴詐欺案件彼此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96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然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9號詐欺案件前於96年2月12日業經辯論終結、並於同月16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遲至96年3月2日方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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