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影響其反應及判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0.56mg/l,顯然已影響安全駕駛狀態之下,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安全,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肇事,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經濟教育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