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洪國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孫安邦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46號、86年度臺抗字第14號、84年度臺抗字第658號、84年度臺抗字第496號、8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1年度臺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以另件確認支票所有權訴訟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裁定命在該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有前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8張支票自89年10月3日起即因另案刑事案件遭扣押在案,至98年3月3日止再因上開刑事案件終局定讞而發還與抗告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遭扣押支票明細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倘因上揭確認支票所有權訴訟勝訴確定後,始得行使本件給付票款之票據上權利,誠有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受延滯達10餘年之不利益甚明。復本件抗告人即執票人是否為系爭8支票之所有權(合法執票)人,在本訴訟並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故認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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