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撤銷同法院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乙○○是否為包含系爭八紙支票在內之二百六十五張支票之所有人,實為本案之前提法律關係,且該事件案情複雜、牽連甚廣,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倘相同事件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有裁判歧異之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本案與另案重複審理,亦有違訴訟經濟之公益。再上述二百六十五張之支票所有人為何人,既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保障伊之審級利益,實不宜逕由原法院以簡易程序判斷之。另伊就系爭八張支票之所有人為何,實屬資訊弱勢,無法於本案中充分攻防,另案亦已進入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階段,故本案於另案判決前停止訴訟,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云云,為其論據。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均非有關訴訟程序應裁定停止(原裁定誤為當然停止)之問題,且其僅謂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恐造成裁判歧異、訴訟不經濟、違背審級利益及影響其攻防等情,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形,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闡釋之必要,自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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