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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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秀如
代 理 人  曾冠棋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編第1
章第1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所簽訂契約第十二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
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另聲請人即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支出二代健
保費新台幣29,412元,亦是聲請人即原告應自每月應支付予
相對人即被告之租金中主動扣繳,有租金即需代扣繳,無租
金即無代扣繳之義務,是此部分亦係與租賃關係有關,併此
敘明。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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