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8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60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397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