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60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397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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