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89號
原告 吳俊毅 即愛立康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告 游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面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