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3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告 林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