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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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乙○○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弄0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丁○○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欲辦理遺產分割,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衝突,為此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舅舅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規定。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甲○○到庭陳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在卷,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與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投院揚家日113監宣字第200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業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法院准予備查之公文,如尚未辦理,應於1個月內儘速辦理完成,然聲請人均未辦理。本院於113年9月5日庭訊時,復就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事宜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全部資料都給代書了等語,經本院諭知應於庭後10日內補正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然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迄今仍未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在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無權加以處分(包括協議分割遺產),當亦無從逾越監護人權限而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此遺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以,聲請人以其欲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為分割繼承之處分為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