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告人 黃惠盈 代理人 雷浩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育廷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結婚,婚後一起從事藝術創作工作,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無故離家,隔年1月12日返家後不久即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以112年婚字第25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事件)受理。兩造婚後財產多數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婚後財產在111年12月27日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683萬8,100元之股票及1,621萬5,816元之不動產,尚有存款及公司之出資額,剩餘財產至少5,305萬3,916元。而伊除每月20萬元之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伊對抗告人至少有2,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抗告人於起訴離婚後,自112年6月起開始出脫股票,迄至同年00月出脫價值計1,048萬0,621元之股票,顯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兩造剩餘財差額約4,200萬元,相對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約2,100萬元。伊之不動產及股票總值約4,700萬元,已逾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並無將來不能清償之虞。又伊在112年6、7月間出售股票係為籌措房屋裝修工程款、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隱匿或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抗告人已起訴請求離婚,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存摺、集保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收執聯、實價登錄資料查詢資料、朋淇藝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至38、40至44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00月間陸續出售名下
股票變現,亦據其提出富邦證券公司對帳單、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76至185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於112年6、7月間出售602萬元之股票(見本院卷第15頁)。查抗告人在112年6月至10月間處分股票所得金額合計1,048萬0,621元,處分金額約占原有股票金額近三分之一,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餘款項之流向,而處分股票所得之現金極易隱匿,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
㈢抗告人雖抗辯其出售股票均有正當事由,名下不動產及股票
價值超逾相對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將來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惟抗告人於起訴請求離婚後,短短數月即出脫價值1,048萬0,621元之股票,業如前述,已不能排除其日後再變動名下股票及不動產之高度可能性,尚難以其目前之財產價值現況高於系爭債權,遽認相對人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處分財產之原因、相對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多寡,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五、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參照)。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50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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