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9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786、9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鑰匙1支、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786、9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6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至104年8月2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103偵9176卷第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該扣案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鑰匙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103偵8786卷第8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該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