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李立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名成車業行訂購三陽重型機車,並採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新臺幣248,400元,自民國107年
9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900
元,惟被告僅繳付三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約定
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已到
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基於與名成車業行間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前揭名成車業行對於被告所得
請求給付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已經讓與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竹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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