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洪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洪榮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含本金九萬二千三
百七十元、循環息一萬零六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
無著。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公告,是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嗣於一
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
二千四百三十三元,違約金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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